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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中民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中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宁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
(2013)沪铁中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山曙光云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宁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当事人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此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约定无效。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而系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理应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宇明
代理审判员 孟 崭
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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