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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09号 原告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09号
  原告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某乡某路、某路路口与原告孙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67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救护车费566元中的60%及修理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
  2、验伤通知书、原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护工费、修理清单。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被告未超速行驶,且系原告车辆撞在本被告车上,本被告无事故责任,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乡某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该路与某路路口,适遇原告孙某某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乡某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原告车头与被告车辆右侧车身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9,674元、救护车费566元、营养费1,200元、修理费1,01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某某的赔偿额由其所负的事故责任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营养费、护理费、修理费计38,475元。
  二、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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