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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5号 原告茅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5号
原告茅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熟识。被告经营柴油生意。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以经营柴油生意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支付了利息共计9,500元。因此,原告在被告前面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陆续出借给被告钱款。被告每次借款后均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已一年有余,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原告茅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8月4日、8月10日、9月13日、9月24日、10月10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5张,据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原告之丈夫龚某某出具给案外人汤某某的借条1张、汤某某在工商银行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据以证明出借给被告借款的部分来源。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4日、8月10日、9月13日、9月24日、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出具借条。以上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借故推诿还款,系过错方。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茅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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