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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30号 原告某某安防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30号
  原告某某安防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安防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智能化工程业务关系而相识。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提出有几个工程项目可以和原告合作,由被告为主体进行投标,如果中标可以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给业主的投标保证金。于是,原告三次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但被告收款后,从未向原告通报招投标情况,也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付款收据3张、律师函及邮件单、邮件查询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项目合作关系,原告挂靠被告。因原告有三个智能化工程项目需要投标,但原告没有工程资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借被告资质,双方共同合作参与投标,由被告进行投标,原告负责商务工作,被告提供资质和技术(设计图纸),确定投标价格,并提供被告印章,投标完成后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转为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三笔投标保证金,被告已于2011年8月30日将没有中标的结果告知原告,并已将上述三笔款转为被告的劳务费,原告至今未对上述钱款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2份、投标资料3套、收款凭证3张、《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1张及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对外投标,由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成功后,由原告实施部分的工程项目。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同月31日、同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3张,收据上记载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后因投标不成功,被告已收到相关业主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为催讨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注册地址及现经营地址同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三笔钱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次日,被告在现经营地址收到律师函,而另一封寄送到被告注册地址的邮件被退回。
  被告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楼,在本次诉讼中,法庭向被告上述经营地址寄送法律文件,被告收到并到案应诉。
  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原告原经办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将18万元以项目保证金的名义打给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原、被告均参与投标,但三个项目均未中标。双方对于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当原告要求向被告催讨保证金时,证人对其老板(指原告负责人)说被告“已经实际付出了工作,应当给对方报酬,但老板一直没有给一个具体的说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3张、律师函1份、邮件投递查询单及妥投短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营考虑,向被告支付本应由被告向招标方支付的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然而,被告在投标不中、收回投标保证金后,在原告没有对涉案三笔钱款作进一步处理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告理应将三笔保证金及时返还原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予退还的,还应承担相应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进行投标,投标完成后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转为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仅证明到其“对老板(指原告负责人)说被告已经实际付出了工作,应当给对方报酬,但老板一直没有给一个具体的说法”,并未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愿意为被告的投标行为支付被告劳务费的事实达成一致,除此之外,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投标保证金在投标失败后应当转为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既然原、被告双方共同分工进行项目投标,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自行负担。另外,被告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第三方快递公司分别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寄送律师函以催讨涉案投标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址是作为依法经营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经营地址,对外具有公示效应,被告搬离注册地址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址寄发的律师函即使退回,也应当视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经营地址亦寄送了同样的律师函,经第三方快递公司出具证明,该邮件已有人签收,尽管被告否认收悉律师函,但本院根据概然性证据规则,从一般投邮方式来看应当视为被告收到了律师函,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涉案保证金,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诉讼时效为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二年内,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主张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的15天即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安防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安防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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