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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崇明县某乡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 负责人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崇明县某乡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
  负责人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组桔园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崇明县某乡某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诉被告杜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某组的组长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某组诉称,2001年1月1日某村某组将集体经营土地45亩出租给被告杜某某种植桔树。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1年至2023年,土地租金分四阶段计算,2001年至2006年按每亩每年100元计算,2007年至2010年按每亩每年140元计算,2011年至2015年按每亩每年170元计算,2016年至2023年按每亩每年200元计算。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履行合同。双方原约定的土地租金与政府公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相差数倍,若不做调整,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显失公平;另外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土地7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按每亩每年876元(崇明县土地流转中心的指导价格)给付原告土地租金;二、被告归还原告土地7亩。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2001年1月1日某村某组与杜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承包地图纸1份。
  被告杜某某辩称,《承包合同》是某村某组与被告于2001年1月1日自愿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后,被告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初期由被告支付农业税等费用。刚接手的承包地杂草丛生,地势坑洼不平,有水塘、坟堆、堤岸等,根本不能种植桔树。本被告对承包地进行了平整、改良,通过多年的种植培育才形成今天的桔园,期间花费了大量心血、投入了较多资金。现收入稍提高,原告即提出增加土地租金,有违订立合同的精神;现原告要求以政府发布的土地流转指导价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是不成立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01年1月1日某村某组与杜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附件1份(某村某组村民签名)、2013年度某村某组收取被告租金的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某村某组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某村某组将集体所有土地45亩发包给被告杜某某种植柑橘,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土地租金分四阶段计算,2001年至2006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元,2007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140元,2011年至2015年为每亩每年170元,2016年至2023年每亩每年2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地的农业税等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
  另查明,2013年度涉案土地租金被告已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某村某组与被告杜某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限超出了20年的最长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初,农业税及其他费用尚未取消,而种植土地收益微薄,鉴于此,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不愿意承包土地现象较普遍,被告才能获取土地租赁权。随着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惠农措施的不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已发生重大变化,这是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能预见的。现桔园土地现行流转的价格已是双方约定租金的数倍。如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等价有偿使用土地已成必然。但调整土地租金,应当考虑合同的相对性、独立性,还应考虑订约时的历史情形及被告经营果园可能承担的风险。2013年度土地租金被告已交付原告,故本院确定从2014年度起调整土地租金,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3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崇明县某乡某村某村民小组当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75元,由原告崇明县某乡某村某村民小组负担30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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