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58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2011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女儿账户汇给被告,当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半年。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1月1日,被告提出续借该20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18,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5%。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5,5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并在上述借条上签明利息金额及签字时间。届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之女婿金某于2013年6月10日代还100,000元。但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银行汇款记录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续借该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218,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届期,被告仅通过案外人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归还余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