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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被告擅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被告擅自在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安装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各一只,并铺设了地砖。2008年被告户就曾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内墙面留有水渍。2009年9月被告户再次发生严重渗水,致使原告房屋内房顶发霉发黑,且墙面起壳脱落。原告曾多次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反映,经协调未果,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予整改,也没有对原告房屋内的受损部位予以维修,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各一只,拆除被告铺设在该处的地砖,并修复因漏水造成本市某号二楼原告房屋内顶部和墙面上的水渍,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影响原告身体健康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系本市某号三楼公管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由于生活需要确实在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安装了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各一只,并铺设了地砖,2012年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曾就被告户发生漏水的事宜会同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则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予以整改。鉴于本市某号二楼原告房屋内发生漏水,并非被告安装在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的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造成的,而是由于上述房屋的结构引起,现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也对此进行了维修,已经没有漏水现象发生,故表示不同意拆除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电动抽水马桶、水斗及地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无关,亦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现同意对因漏水造成的本市某号二楼原告房屋内顶部和墙面上的水渍予以修复,但不愿意承担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某号二层前楼、二层阳台公管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本市某号三层前楼、三层阳台公管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8月被告擅自在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安装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各一只,并铺设了地砖,2009年9月起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发生漏水的情况,原告为此曾多次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反映,经会同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未果,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确认被告在本市某号三层阳台上擅自安装电马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予整改,也没有对原告房屋内因漏水而造成的受损部位予以维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已将各自承租的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经本院现场勘察,本市某号二层前楼、二层阳台房屋内存在阳台内及二层前楼接近阳台处的顶部有水渍、墙面起壳脱落的情况,被告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某公司确认本市某号三层前楼、三层阳台的房屋已经修理,目前暂不漏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整改通知书、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虽然于2009年8月擅自在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安装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各一只,并铺设了地砖,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发生漏水与被告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亦自述在2008年被告户就曾发生漏水,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当地物业管理单位某公司确认上述房屋已经修理,目前暂不漏水,故从被告户实际生活的需要及上述房屋的现实状况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本市某号三楼阳台上电动抽水马桶及水斗各一只,拆除被告铺设在该处的地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影响原告身体健康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鉴于原告承租的房屋确实发生漏水及渗水,导致该处二层阳台内及二层前楼接近阳台处的顶部有水渍、墙面起壳脱落的情况,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同意予以修复,故被告应当对上述房屋损坏予以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市某号内二层阳台及二层前楼接近阳台的顶部、墙面处有水渍和起壳脱落的部位予以修复,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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