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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8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28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D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F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G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赵某。
  被告李某。
  被告郑某。
  被告汤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
  被告孙某。
  被告詹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叶甲。
  被告汤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浩冉,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被告上海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被告上海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上海D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被告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被告上海F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被告安徽G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汤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被告詹某、被告黄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甲公司、被告F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丁公司、被告戊公司、被告己公司、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D公司、被告E公司、被告G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汤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被告詹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DBS-12)一份,约定: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银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同日,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为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0日,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甲公司、乙公司为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公司、乙公司违约,则各需按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丙公司、丁公司分别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将丙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361号、363号、365号、367号、369号房屋,丁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金丰路X弄X区102号全幢抵押给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为甲公司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承担的反担保保证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未届至的,所得价款由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保管。戊公司、己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对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F公司、G公司分别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F公司、G公司为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某、叶某某、周某、赵某、李某、郑某、汤某、王某、陈某、孙某、詹某、黄某、杨某、王某某、叶甲、汤某某、周某某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承诺对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张某某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承诺对甲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0日,某银行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发函称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要求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代偿款项1000万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现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请求判令:1、某公司偿还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900万元;2、某公司按本金900万元,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4、甲公司、乙公司、戊公司、己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叶某、叶某某、周某、赵某、李某、郑某、汤某、王某、陈某、孙某、詹某、黄某、杨某、王某某、叶甲、汤某某、周某某对某公司上述第1-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甲公司、乙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80万元;6、吴某某、张某某对甲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有权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以优先清偿甲公司所负的上述义务。如有剩余,由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保管,继续用作甲公司履行其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
  原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两份、《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由法院核实。甲公司认为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依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的违约金具有同一性,应当合并计算。且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由法院核实。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调整。乙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此外,乙公司认为应当首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被告丙公司辩称,本案抵押人众多,应当由各抵押人平等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乙公司。
  被告F公司辩称,F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中未对F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主债权发生期间进行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此外,吴某某的签名不能代表F公司的意思表示,故F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C公司、被告黄某共同辩称:两名被告对本案中所涉及C公司及黄某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吴某某、张某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函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当时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未包含本案所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所以吴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被告丁公司、被告戊公司、被告己公司、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D公司、被告E公司、被告G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汤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被告詹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约定: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同意为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借款事由向某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授予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为取得债权人对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在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应立即清偿上述款项。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的20%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2011年11月14日,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约定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某银行交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承担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1月14日,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约定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
  2011年11月10日,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中约定的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1年12月21日,甲公司、乙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均包含本案所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
  2011年11月10日,丙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了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约定丙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X路361号1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为甲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36000万元。丁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了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约定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丰路X弄X区102号全幢房产为甲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136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丁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E公司、戊公司、己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该小组任一成员对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应偿还的代偿款项、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主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联保小组成员应用自有资产代其履行;联保小组成员未代其履行的,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可直接扣划该违约成员交纳的保证金,若不足则可直接扣划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交纳的保证金。
  F公司、G公司分别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F公司、G公司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F公司、G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
  叶某、叶某某、赵某、郑某、王某、孙某、黄某、汤某某、王某某、叶甲共同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本案系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签订时,叶某某与周某、赵某与李某、郑某与汤某、王某与陈某、孙某与詹某、黄某与杨某、汤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李某、汤某、陈某、詹某、杨某、周某某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
  吴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同意《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对《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2012年10月10日,某银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已收到某上海华东分公司根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E-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两份、《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已为某公司对某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约取得对某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某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中关于某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甲公司、乙公司以及丙公司辩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公司性质及某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
  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甲公司、乙公司、戊公司、己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G公司、叶某、王某某、叶甲承诺为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丙公司、丁公司承诺对甲公司的反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乙公司、丙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乙公司、丙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F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F公司对合同所列明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项下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因此,该合同担保范围明确,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F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F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担保限额及担保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且吴某某不能代表F公司意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叶某某、赵某、郑某、王某、孙某、黄某、汤某某向某上海华东分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且其各自配偶分别在该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保证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某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按约另行支付反担保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5)甲公司与某上海华东分公司之间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吴某某、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故其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变更后,吴某某、张某某应根据更新后的《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内容承担保证责任。(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公司、丙公司认为应当先处理债务人财产,以及各抵押人平均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所涉《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万分之五×天数);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
  四、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D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F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G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汤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被告詹某、被告黄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对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361号1层,363号1层,365号101-175室、201-287室、301-390室、401-485室,367号1层,369号1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000万元扣除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为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七、若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金丰路X弄X区102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600万元扣除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为履行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ZGD-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物-法人为抵押人)》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955.71元,由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D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F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G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汤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被告詹某、被告黄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7844.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甲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丙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戊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D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F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G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汤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被告詹某、被告黄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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