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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朱X,女,193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朱X儿子),住同原告朱X。 被告方X,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X(系被告方X丈夫),住同被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朱X,女,193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朱X儿子),住同原告朱X。

被告方X,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X(系被告方X丈夫),住同被告方X。

原告朱X与被告方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方X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2年8月8日因下大雨,而被告所在的X室长期空关不住人,致阳台地漏堵塞未及时发现造成积水。积水从阳台漫进房屋后流入X室。X室虽采取了措施,但未能接住全部漏水,最终漏至原告X室内,漏水造成原告装修不久的房屋墙顶涂料脱落、家具、电器、地板进水。原告回家发觉上述状况,即找到业委会主任反映,该业委会主任也至原告家中查看,并告知原告,被告已将X室积水清理完毕。次日居委会和物业公司都至原告家中查看了损失情况,而被告在这之后也曾到原告家中看过。双方曾对经济赔偿进行过协商,因对数额意见不一,未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费6,068元。

被告方X辩称,发生漏水时正是2012年8月特大暴雨台风日,被告对其房屋从未作过结构改动,阳台也是原有敞开式结构。被告的房屋虽然长期空关,但会定期对房屋进行清理。由于当日阳台地漏来不及排水,所以水流入房间内。之后被告接到X室电话赶到现场,发觉阳台地漏虽在排水,但流速较慢,被告遂进行了清理。而原告是之后才联系被告,提出房屋因漏水受损,故被告相隔几日后至原告家中查看,当时仅发觉其房屋部分墙面脱落,墙角处有水渍。在居委会为此协调时,被告也表示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在1,000元以内赔偿,但因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未能解决。现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中包含误工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房屋受损,被告愿意适当补偿,补偿范围在1,000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朱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方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房屋长期空关,阳台亦为原有的敞开结构。2012年8月8日,因本市下暴雨,雨水大量流入被告X室阳台造成阳台积水并进入房间,后流入X室,X室住户虽采取一定措施,但无法接住全部漏水,故又流入X室原告家中。原告晚上回家发觉漏水造成房屋顶部涂料大面积脱落,房屋装潢受损。期间被告曾在接到X室住户电话后赶至家中,清理了阳台积水。由于当时原告尚未回家发觉漏水,故被告是在相隔几日后通过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通知,至原告家中查看。双方曾经有关部门协调,但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未有结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装修报价单、原告代理人的收入证明、小区业委会责任出具的证明、光盘,被告提供的报纸摘要、报价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单、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提出异议。因双方提供的报价单均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并非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权利人,理应保证其房屋安全、合理的使用。现由于被告所有的房屋阳台积水造成渗漏,而被告长期将房屋空关,未能及时发觉并消除隐患,致暴雨期间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的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酌情予以判处。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因非原告本人的实际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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