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张X,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X,男,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X,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被告马X,女,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刘X、刘X、马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7月至今,徐汇区X路X号X室各楼层业主家中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各自排查后发现渗漏现象源自于厨房公共下水管道井,导致原告家中装修不久的房屋大面积出现橱柜、吊橱腐烂发霉,瓷砖渗水严重爆裂,电线短路危及住户安全,经多次向被告X物业报修,查明系X室业主家中漏水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公共管道井渗漏,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90.2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渗漏已修复,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修复管道井渗漏的诉请,并变更赔偿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 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只要接到房屋渗漏的报修,每次都上门查看,经过不断地检查,至12月份确定系X室房屋有渗漏,遂与业主取得联系,但由于业主常出差在外,委托家人查看,并针对漏水进行了维修,后发现是水管问题,故X室业主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修复了位于管道井内由业主自行接装的渗漏管道。对于漏水问题本被告已经尽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刘X、刘X、马X辩称,物业公司反映漏水后,被告对自己房屋进行了检修,但从表面无法查出漏水原因,后在诉讼调解阶段被告敲开管道井后发现水管漏水,现已修复。事实上楼下X室有业主将管弄井做过改动,否则即使漏水也在管弄井内,不会漏至厨房,且原告一户从未向被告反映漏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X、刘X、马X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三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刘X、刘X、马X将X室房屋出租。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及其楼下多户住户发现厨房存在渗漏现象,造成原告装修不久的厨房内部分橱柜、墙体、吊顶、料理台、瓷砖等受损。经向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报修,多次检查后发现系X室进水管存在渗漏,虽然X室予以配合检查,但并未查明具体的渗漏点,X室业主也未及时修复渗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修复渗漏并进行赔偿。本案诉前调解中,被告刘X、刘X、马X于2013年5月10日将公用管道井打开,发现在管道井内由住户自行接装的从厨房通向卫生间的进水管出现渗漏,遂后被告另行接装了明管。之后,原告及楼下住户的渗漏问题得到了解决。因此,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共同修复渗漏的诉请,但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则以各自的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工程预算单,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居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照片,被告刘X、刘X、马X提供的修复后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单未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单并非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刘X、刘X、马X作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楼下住户反映其房屋存在渗漏时,理应及时检查并修复,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方也进行过配合检修,但并未及时处理,彻底查漏,以致造成楼下住户的损失不断扩大,至相邻方起诉后才得以查明渗漏原因,因此,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的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刘X、刘X、马X理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刘X、马X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0,000元,其赔偿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状况及房屋装修的折旧率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渗漏原因由X室业主造成,原告并未提供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与此次渗漏有关且服务上存在瑕疵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X、刘X、马X以原告未曾就漏水向其提出异议为由,不同意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刘X、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X、刘X、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