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806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方某、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淮海路支行)与被告黄某、黄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某、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淮海路支行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年利率为5.61%,月利率4.675‰。合同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6%为基础,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月利率为4.675‰执行。合同履行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2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起到2041年3月28日止。实际贷款发放日与借款人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贷款发放日为准计算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黄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 合同还约定黄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该抵押房产依法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3月4日,被告黄某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某某、李某为确保黄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黄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不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黄某某、李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黄某发放了贷款,但黄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某、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84,062.60元;2、黄某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13,026.06元、罚息2,191.74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黄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4、如黄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黄某协议,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黄某继续清偿;5、黄某某、李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为:1、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49,489.44元;2、黄某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利息118,098.67元、逾期利息2,159.37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967,588.1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某银行淮海路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黄某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黄某某、李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商品房抵押权人;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付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6、对账单,证明黄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黄某、黄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黄某、黄某某、李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淮海路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2月21日核准房地产权利人为黄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松2012002343。 截至2013年9月8日,黄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9,489.44元,利息118,098.67元,逾期利息2,15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黄某的放贷义务。黄某所购房产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且为借款的归还已将名下所有的房产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某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请求判令黄某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若原告处分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黄某所欠债务,黄某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某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黄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黄某某、李某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争借款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黄某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黄某某、李某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发生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选择担保方,追究其履行偿还债务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黄某某、李某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黄某某、李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黄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49,489.44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暂计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18,098.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59.37元,及偿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967,588.1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如被告黄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可与被告黄某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黄某某、李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黄某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4.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60,704.96元,由被告黄某、黄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旭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