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将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厂改建装修开办饭店。原告为其提供泥工和木工。当年12月份工程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了1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蔡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厂改建装修酒店工程提供泥工、木工。同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工程款47,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但余款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被告也为此结算并约定未付款项为47,000元。现被告仅支付1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