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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0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肖某。 被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0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肖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某、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甲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2,5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被告甲公司对上海甲建材现货交易市场内钢建材经营企业在某银行办理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由被告肖某、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同意担保函》,为被告甲公司及上海甲建材现货交易市场内钢建材经营企业受信及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2日原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与上海甲建材现货交易市场内钢建材经营企业被告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即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64,416.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1,792.8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甲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64,416.63元;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1,964,416.6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甲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催收函》及回执。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甲公司、被告肖某和被告陈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条件表”约定:C.1如为人民币贷款,则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第2.4款约定浮动。“基本条款”第二条“贷款”载明:……2.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合同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当时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和本合同C.1款所述浮动幅度自动调整……第六条“违约及补救措施”载明:……6.2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6.3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条件表”约定:B(8)对外担保额度为12,500万元,担保的每笔具体业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条款”约定:3.1……单户业务的本金限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市场内企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条件表”约定: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某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某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B.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7日。“基本条款”约定:2.3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函》中承诺:作为肖某的配偶,享有和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肖某的权利义务。

再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某公司因未按期还款发生违约;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某公司尚剩余借款本金1,964,416.63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肖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由陈某出具的《同意担保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剩余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承诺对上海甲建材现货交易市场内钢建材经营企业在某银行办理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甲公司及上海甲建材现货交易市场内钢建材经营企业受信及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主债权发生期间、主债权最高限额和保证期间等。且被告某公司系上海甲建材现货交易市场内钢建材经营企业。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甲公司、肖某和陈某连带承担某公司未付本息及逾期利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某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甲公司应在500万元限额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某、陈某应在最高债权额12,500万元限度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肖某、陈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肖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4,416.63元;

二、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64,416.63元为基数,按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三、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人民币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肖某、被告陈某应对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8,040元,由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甲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肖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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