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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0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陈某、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0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陈某、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人民币(币种下同)341万,贷款期限是312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至2036年12月2日。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当时是5.76% ,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约定有抵押条款,附有抵押物清单,第14条约定有违约条款,被告刘某作为抵押人之一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刘某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和两被告又同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海市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7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在借款合同的第19条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限。2010年12月30日,双方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现已变更为正式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放款341万元。因被告陈某违反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止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314,684.1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6,144.40元(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1,858.79元(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400,828.5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4、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法律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 ;2、《个人房产抵押合同》;3、被告刘某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4、《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被告陈某的贷款记录卡;7、贷款催收通知书;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摘录资料。

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某、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本息的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连续三个以上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两被告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14,684.11元、利息人民币86,144.40元、罚息人民币1,858.79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400,828.51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付款当日银行结算系统计算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陈某、被告刘某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协议,以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刘某继续清偿。

被告陈某、被告刘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022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周旭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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