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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1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刘某。 被告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刘某、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1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刘某。

被告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刘某、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2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在附件中的第3项作了约定,为购买房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58万,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36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当时适用利率是6.6%。罚息利率在附件第9项作了约定,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附件第7项规定由之后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具体约定担保条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两被告以名下上海市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2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在抵押合同的第5条及附件一第4项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限为300个月。被告宋某于2011年2月1日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2月21日,双方去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现已转为正式的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放款358万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刘某发出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未能还款。因两被告违反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488,953.1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755.95元(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为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2,350.72元(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为止),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所有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3,589,709.0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4、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2、《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3、被告宋某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4、《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被告刘某的贷款记录卡;7、贷款催收通知书;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摘录资料。

被告刘某、被告宋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宋某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本息的还款义务,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即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两被告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953.12元、利息人民币100,755.95元、罚息人民币2,350.72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589,709.07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付款当日银行结算系统计算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刘某、被告宋某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协议,以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被告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宋某继续清偿。

若被告刘某、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536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周旭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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