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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2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行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2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行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担保公司)、郑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郑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甲担保公司、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某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甲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X2BDB2011010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在上述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郑某、郑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编号为YX2BDB20110108、YX2BDB20110107的《担保承诺函》,上述郑某、郑某某在函中承诺愿意就某公司在上述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嗣后,原告依据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某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1,298.05元,截至2013年2月 21日的本金罚息24,060.69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11,298.05元为计算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3、甲担保公司、郑某、郑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2、编号为YX2BDB20110105的《保证合同》,编号为YX2BDB20110108的《担保承诺函》、编号为YX2BDB20110107的《担保承诺函》,

证明原告与甲担保公司、郑某、郑某某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担保公司、郑某、郑某某应为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4、账户清单,证明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2月21日,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1,298.05,罚息24,060.69元。

被告某公司、甲担保公司、郑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某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借款用途为用于企业经营采购螺纹钢;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某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同日,原告与甲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X2BDB2011010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甲方)为甲担保公司,债权人(乙方)为原告。甲方承诺为确保2011年7月27日某公司(借款人)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3、同日,保证人郑某、郑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YX2BDB20110108、YX2BDB20110107的《担保承诺函》,郑某、郑某某在函中同意为某公司在编号为YX2BDK201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担保承诺函》还载明“本人放弃对本笔授信因其它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及配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次担保行为为本人及配偶真实意思表示。”郑某、郑某某分别作为保证人签名,并由其配偶签字。

4、2011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

5、截至2013年2月21日止,某公司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88,701.95元,利息516,053.42元,逾期利息131,687.9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1,298.05,逾期利息24,060.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某公司的放贷义务,某公司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甲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甲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郑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名,证明其对担保的行为是明知的,故郑某、郑某某理应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当然,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1,298.05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4,060.69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11,298.05元为计算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上海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某、郑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924元,由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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