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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漕泾镇海渔村1045号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冯某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 申 智
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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