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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 原告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64号
  原告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樊某,同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饮酒、抽烟、怀疑原告,去年还将原告打成重伤。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协议分割房屋。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孩子尚小,与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樊某,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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