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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64号 原告韩x。 法定代理人凌x。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韩x。 第三人凌x。 原告韩x诉被告韩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韩x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64号

原告韩x。

法定代理人凌x。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韩x。

第三人凌x。

原告韩x诉被告韩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韩x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根林、尹瑗芳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被告韩x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的《协议》甲方落款处的“韩x”签名是否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被告又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追加凌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丁夷玮和许世锋、被告韩x、第三人凌x(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18日,因被告欠债,原告和第三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出售,所得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0,000元全为被告所用。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的产权人。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x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但被告一再借故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执行偿债所需,将x出售,并承x将其在上海市x室房屋(以下简称x中的份额在x让后二周内转给原告。2012年6月29日,x理了出售手续。2012年8月19日,被告和第三人进一步约定,因x出售款全为被告所用,故被告将其在x的产权份额转至原告名下,并约定被告之母沈x过世后,被告继承取得的份额亦归原告所有。然而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x过户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外,沈x已于2013年2月13日过世,被告系其唯一继承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x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系基于债权请求权,即要求被告将x户到原告一人名下。

被告韩x辩称,本案系被告与第三人假离婚躲债而产生的后续案件,实际是第三人为达到抢夺财产的目的所为。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和被告于2003年一起开办公司,第三人是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18日出售的x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房款系用于归还公司债务。2009年4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登记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而进行的假离婚,所以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且被告和第三人也无权处分被告母亲的房屋。2012年3月21日出售x,所涉及案件的被告包括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处理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x登记在被告和被告母亲两人名下,后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被告母亲的产权份额,但至今没有付过房款,故出售x原告也不能分得房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写下承x书是被迫的,如果被告不写承x书,第三人就不会签名同意出售x而2012年8月19日的协议是虚假的,被告从未签署过该份协议。此外,在被告母亲去世前,第三人曾于2012年9月下旬骚扰被告母亲,逼被告母亲将x给第三人,从而导致被告母亲自杀,神志不清去世。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凌x述称,x当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x与第三人凌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韩x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生之子。x和x的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之父韩x名下。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x于1999年11月24日死亡。2006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浦证字第4701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韩x死亡后遗留有x两套房屋中的1/2产权,上述房产系韩x与沈x的夫妻共同财产,生前未曾分割,因韩x的父亲韩海林、母亲王阿英已先于其死亡,沈x对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故韩x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被告一人继承。嗣后,x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被告及其母沈x两人。2009年3月28日,由沈x作为卖售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沈x将x占产权的1/2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但上述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且合同落款处的原告签章系由被告代签。2009年4月10日,x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并明确原、被告各自的共有份额均为1/2。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由第三人抚养;x屋产权归第三人和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份额变更给第三人;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做生意而向双方父母所借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自己承担等。嗣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x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遇诉讼事宜,故决定将x被告名下的房产权利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与第三人,该事宜于x易完毕后二周内完成;因该诉讼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沈x去世后其在x的份额由被告继承的部分,也无条件转给原告;x交后,被告拿走50%的款项,并于2012年3月21日取走定金50,000元,抵押金100,000元先从总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置;因原告未成年,故所有事宜均由第三人作为监护人代为执行等。2012年4月24日,由原、被告作为卖售人,案外人许静怡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将x1,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静怡。2012年6月29日经核准登记,x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许静怡。2012年7月23日,转让x所得的房款中被直接扣划了821,568.50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债务。2012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欠债,第三人和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将两人名下的利津路x售,所得1,640,000元全为被告所用,故被告承x于2012年8月22日之前将x中被告名下的50%产权转到原告名下作为部分偿还;因以上原因造成的原告其余部分的利益损失,被告承x在x另一产权人沈x去世后,被告所继承的份额将无条件归原告所有,以此作为偿还等。2013年2月9日,沈x死亡。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3)沪浦证字第6258号《公证书》,确认沈x死亡后遗有x的部分产权等遗产,因沈x的父亲沈张根、母亲张林英、丈夫韩x均先于其死亡,沈x自韩x死亡后未再婚,故沈x的上述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嗣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将x名下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沈x名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故而致讼。

另查明,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4月16日,由案外人陶玲珍作为出卖人,第三人和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陶玲珍将x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和原告。2006年5月21日,x的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和原告两人。2007年10月18日,由第三人和原告作为卖售人,案外人吴x、周x周x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和原告将利x以1,2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x、周x周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协议二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二份、户口登记表五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户籍摘抄一份、继承权公证书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四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x中的产权份额转到原告名下作为补偿,又约定被告之母沈x(x另一共有人)去世后,被告将其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亦转到原告名下作为补偿,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因其尚未成年,故由第三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签署上述协议,于法不悖。而第三人虽然也曾作为受让人出现在2012年3月21日的协议约定中,但因第三人已当庭表示以2012年8月19日的协议约定为准,受让人仅为原告一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在内,并无不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2年3月21日的协议系其被迫签署,否则第三人就不会签名同意出售x但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且其陈述的被迫理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手段,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2012年8月19日的协议是虚假的,其从未签署过该份协议,但因被告在申请对该份协议甲方落款处的“韩x”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致使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从2012年3月21日、8月1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之所以同意将其在x的产权份额及其将来可继承得到的产权份额转给原告,系因出售了原告名下的房屋(无论是x是x原告均系登记的共有人之一)而将所得房款用于清偿被告名下的债务所致,因此原告作为受让人,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被告辩称原告在x的产权份额系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从沈x处购得,但至今没有付过房款,故出售该房屋时原告也不能分得房款,而原告和第三人则主张沈x将其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到原告名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综合考虑沈x与原告的关系、相关买卖合同落款处的原告签章系由被告代签以及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沈x生前曾向原、被告或第三人催讨过转让价款,亦未举证证明沈x曾授权被告扣留出售该房屋的房款以冲抵原告拖欠的转让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更为合理,而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x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并未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上述答辩意见与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情况相悖,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至于x权属状况,其产权原登记在被告之父韩x名下,韩x于1999年11月24日死亡后,2006年12月13日通过继承权公证,权利人转而登记为被告和沈x两人;因被告继承韩x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发生在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第三人登记离婚时虽未对该房屋加以明确约定,但因双方已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当时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可视作双方已约定离婚后该房屋中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后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沈x于2013年2月9日死亡,被告已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公证确认沈x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其一人继承;至此,该房屋全部产权归属被告一人所有,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具备了按约将该房屋全部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然而,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产权过户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x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韩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韩x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韩x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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