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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被告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淮海支行)签订了《个人家居装修借款担保合同》。2007年7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原告于2010年12月代为清偿。2011年5月4日,上海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29922.53元(包括本金债权97435.39元、前案判决生效前利息15141.46元、前案诉讼费/保全费3608.40元、至2009年6月18日债权单倍利息1373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被告与某某淮海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装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某某淮海支行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435.39元、给付利息7738.07元、本金罚息3767.61元、利息罚息596.55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0日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某某白玉支行)代为清偿本息及该案诉讼费等合计129922.53元。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上海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分支机构进行重组,其中将某某淮海支行划归某某白玉支行的辖属路支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及明细表、企业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己方担保义务,代被告向某某白玉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此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992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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