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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余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实习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74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余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实习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冯、人民陪审员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陈、被告施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无经济来源,并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从未担当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以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不断,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已于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施某辩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拿走了现金、银行卡、首饰。在之前2010年3月原告住院手术期间,被告照顾了原告几个月。原、被告感情非常好,没有争吵。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赌博等情况,被告只有在心情不好的情况下喝点酒。原告离家后,被告还报过案,积极寻找原告。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自2011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诉前调解撤诉。同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2年7月26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仍未获准许。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5年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有原、被告、施某某(被告之子)等人。2010年9月,本院出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的各方当事人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房屋”)、2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两套安置房确认归原、被告、施某某所有;由上述三人共同支付吴、施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01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安置房由被告、顾、施1、施2、施3、施4六人按份共有,其中顾享有39%产权份额、施1享有41%份额、被告与另三人各享有5%份额。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301室房屋产权登记提出申请,施某某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签字确认自愿放弃产权,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被核准成为3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公司就301室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估价,该评估公司出具沪富估报(2013)第258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建筑面积为86.69平方米,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2013年6月28日的假设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21.35万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25,475元。经本院向该公司估价人员联系,该公司确认其出具的估价中已包含了301室房屋的装修价格。为此次估价,原告支付了9,780元估价费。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已将202室房屋出售获款24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吴、施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748号诉前调解撤诉登记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8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0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确认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且原告已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财产问题,对原告提出分割301室房屋的请求,本院注意到该房来源系拆迁安置房,虽然原告也系被拆迁人,但其并非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居住在301室房屋内,故对该房的分割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房屋来源,酌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对原告提出分割202室房屋出售款及101室房屋中被告5%权利份额的分割的请求,因涉及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婚前赠送给原告的的手表要求收回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3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浦2010082486)归被告施某所有,由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施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由被告施某支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1,106,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房屋估价费9,87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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