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营业场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C,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4日13时20分许,C驾驶牌号为豫SG4468轿车,在金山区枫湾路、泾滨路处与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B受伤。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C负事故全部责任,B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B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B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C肇事机动车在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 原审认为,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C称事故发生时,B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C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事故责任认定未记载B存在任何违法驾驶行为,故原审法院对C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鉴定意见。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认为,B没有精神治疗的病史记录,且鉴定机构对B智力缺损和人格改变的鉴定意见使用了“残鉴字第”而未使用“精鉴字第”的编号,显然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B伤残等级和所需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B相关损失的依据。3、误工损失。B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收入证明,主张按每月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7,500元。C、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B在上海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B主张的事发前月平均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情况,鉴于B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未超过上述企业所处行业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B的损失,应当先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C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B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B请求金额低于原审法院凭据核定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11,112元(非医保部分为2,163元)。2、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B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2项合计12,91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非医保部分从中优先支付),余额2,912元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护理费,B请求按每月1,897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691元,因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B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B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6、残疾赔偿金,证据显示B是非农业人口,定残时B未满60周岁,且系九级伤残,故按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60,752元。7、误工费,基于前述理由支持17,500元。前述3-7项合计193,943元,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支付,余额83,943元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凭据确认,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未列入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由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承担。9、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C共应赔偿B5,000元,鉴于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付2,000元。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共应赔偿B209,35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B损失2,000元;二、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B209,355元;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由B负担19元、C负担2,230元。 判决后,上诉人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以被上诉人B因交通事故导致智力缺损、人格改变为由评定精神伤残,其伤情应属精神伤残,鉴定机构应出具精鉴字号,而非现在的残鉴字号,故在鉴定程序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上诉人的急诊及入院病史中未发现有精神异常的表现。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主要受理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案件,本案不属于该范畴,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国家级的鉴定机构。上诉人现有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兼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写的专家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人员亦同意作证。因鉴定结论有误,故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辩称:鉴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时常不正常,莫名其妙打人和骂人,无法控制情绪。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其不需要鉴定人出庭,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因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亦不主张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33元,由上诉人A财险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