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上诉人张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6日,张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曹丁转账25,000元;2011年10月27日,张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张戊转账50,000元。张甲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21日、3月11日、3月20日、4月27日、5月16日(2笔转账)、6月12日、11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徐丙转账3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5万元、5,000元、5万元、1万元、10万元,合计94.50万元。 2012年9月28日,张甲以民间借贷为诉由提起诉讼,要求胡乙、徐丙返还张甲借款(即上述款项)计10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乙、徐丙返还张甲借款25万元,张甲诉请的其余77万元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后张甲上诉,二审法院出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胡乙与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9日。 原审认为,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系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就本案纠纷而言,张甲与胡乙、徐丙之间就双方发生款项给付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应当排除了错误给付的可能。张甲在本案起诉状中亦明确双方发生款项给付的原因基于借款关系,但同时又主张胡乙、徐丙返还不当得利,显然两者存在矛盾。现张甲在前案中主张借款关系因举证不能而承担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后,又以不当得利为诉由重新起诉,且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其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65.80元,由张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信鸽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的70羽信鸽为两被上诉人赠与,且上述信鸽的价格也不值77万元。结合双方往来的短信、上诉人赠与两被上诉人的部分农副产品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290号、1227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均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信鸽买卖合同,故两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乙、徐丙共同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诉争款项为信鸽买卖交易款,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前案及本案起诉状中均明确双方发生款项给付的原因基于借款关系,而两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诉争款项往来是基于信鸽买卖合同关系,可见上诉人就诉争款项不存在错误给付的可能。上诉人在前案中就本案诉争款项主张借款关系因举证不能而承担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后,在无新的证据和事实之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诉由重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1.6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