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原审被告王丙。 上诉人张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乙与张甲系朋友关系。张甲、王丙系合伙关系。张甲除于2010年7月2日向张乙借款5万元(已另案诉讼)外,于同年9月10日与张乙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书》,约定:由张甲向张乙融资30万元,并由张甲于每月的投资日定期按每月3%支付张乙投资受益;由王丙对融资本金及受益承担担保责任;本次融资不设固定期限;如张甲超过支付期限10日仍未支付融资受益,张乙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收回投资金额。协议签订后,张乙当日按约支付张甲30万元。张甲也于2010年10月起按月支付张乙投资受益9,000元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2011年8月23日张甲又与张乙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书》,约定:由张甲向张乙融资10万元,并由张甲于每月的投资日定期按每月3%支付张乙投资受益;融资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如张甲超过支付期限10日仍未支付融资受益,张乙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收回投资金额。协议签订后,张乙当日按约支付张甲10万元。张甲也于2011年9月起按月支付张乙投资受益3,000元至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9日张甲经张乙催讨,向张乙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月归还本金45万元和利息93,000元,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张乙剩余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甲、王丙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张乙遂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一、判令张甲归还张乙借款本金40万元,王丙对其中30万元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张甲按月利率3%支付张乙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30万元的借款利息6.30万元,王丙对张甲清偿上述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张甲按月利率3%支付张乙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10万元的借款利息2.10万元;四、判令张甲按月利率3%支付张乙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3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王丙对该笔张甲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张甲按月利率3%支付张乙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1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另查,《还款计划》上所指的本金45万元和利息93,000元,已包括了另案诉讼的5万元和利息。 又查,自张甲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张甲就30万元借款已归还张乙本金80,351.54元,支付张乙利息108,648.50元,目前尚欠张乙本金219,648.46元;就10万元的借款,张甲已归还张乙本金8,992.77元,并支付张乙利息21,007.23元,目前尚欠张乙本金91,007.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乙与张甲就40万元签订的虽为《融资合同书》,但从《融资合同书》的内容看,该40万元就是张乙借给张甲的借款,且该借贷关系由张甲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张乙转账凭证佐证,故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由于张甲未按该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张乙受益,现张乙按协议约定,要求张甲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欠款金额,由于张乙与张甲约定的借款利息有悖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张甲自2012年7月起应归还张乙的借款金额应扣除张甲自借款次月起至2012年6月止、每月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张乙的受益。同样,对张乙主张的借款期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按实际的欠款金额、借款时间、逾期还款的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截止至2012年6月底,张甲就3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应为219,648.46元,就1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应为91,007.23元,且张甲应于2012年7月起按上述所欠的本金金额归还张乙,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张乙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张乙要求张甲归还本金40万元及按4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丙的担保责任。由于王丙对张甲所借的30万元及理应支付张乙的受益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王丙就张甲所借的3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及理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张甲、王丙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乙借款人民币219,64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张乙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人民币219,648.46元的利息;二、王丙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张甲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乙借款人民币91,007.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张乙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人民币91,007.23元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7.50元,由张乙负担人民币1,125元,张甲和王丙共同负担人民币3,222.50元。 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称,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张甲再次归还被上诉人张乙4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归还张乙179,648.46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收到过上诉人再行归还的4万元,但还的是利息,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丙无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3月10日张甲归还张乙4万元,该款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1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双方间的争议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2013年3月10日张甲归还张乙4万元,冲抵借款剩余本金自2012年7月1日后的利息。因此,原判张甲向张乙借款的剩余借款利息有变化,需要对原审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乙借款人民币219,64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张乙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人民币219,648.46元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张甲已归还张乙的4万元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7.50元,由张乙负担人民币1,125元,张甲和王丙共同负担人民币3,2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张甲负担人民币400元,由张乙负担人民币4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