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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乙。 上诉人吴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乙。
上诉人吴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上诉人谢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乙、吴甲系多年朋友,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12月25日,吴甲向谢乙借款并出具15万元借条;2011年4月25日,吴甲向谢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吴甲向谢乙借款共计285,9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且约定之前的借条作废;2011年7月1日,吴甲向谢乙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以前手续作废。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吴甲陆续归还153,500元。后吴甲未还款,谢乙诉至法院,要求吴甲归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吴甲虽表示只借款134,200元,但从双方关系及吴甲多次向谢乙出具借条情况来看,吴甲所述利滚利之可能性不大,故法院采信谢乙所述借款金额共为40万元。同时,对于吴甲已归还金额,从吴甲提供之2011年4月26日之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8月21日银行对账及谢乙自认情况来看,因农业银行明细2012年4月20日转支5,000元,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转入谢乙账户,法院确认153,500元。故综合上述分析,法院确认尚有246,500元借款未归还。自然人间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利息。谢乙自己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谢乙借款人民币246,500元;二、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谢乙以本金246,500元计,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9.83元,由谢乙负担769.41元,吴甲负担2,580.42元。
原审判决后,吴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吴甲虽出具给被上诉人谢乙400,000元的借条,但吴甲实际仅借到134,200元,其余款系利滚利(按15%)的利息。不存在原审中谢乙诉称于2011年4月25日向谢乙借135,900元(即至2011年4月25日吴甲借到285,900元)及于2013年7月1日向谢乙借款114,100元的事实(即至2011年7月1日吴甲借到400,000元)。另原审中证人谢顺龙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求驳回谢乙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乙辩称,双方是多年的朋友。2009年12月25日向谢乙借款15万元。之后,吴甲称在福建与他人共同做水电站工程等项目,急需钱款,故谢乙陆续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吴甲钱款,至2011年4月25日吴甲借款285,900元,最后至2011年7月1日吴甲出具40万元的借条,并明确之前的借条手续作废。证人谢顺龙只是代书借条内容,对双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吴甲的主张。如果按上诉人诉称所借款以15%计算利息,则自2009年12月到2011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将不止285,900元,故上诉人称仅借到本金134,200元,其余借款系利滚利形成不是事实。另外,1998年谢乙就开了校办工厂,自己经营,之后还开过公司做过生意,再有自用房出租收益及2007年自有房屋动迁得款壹佰多万元,谢乙完全有能力出借钱款。由于谢乙在1998年患脑溢血疾病,记忆力不好,去银行提款不方便,故谢乙有以现金方式保管财产的习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2月2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1日吴甲向谢乙借款借条,以及谢乙交付给吴甲借款来源证据材料等,能够证明至2011年7月1日吴甲向谢乙借4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吴甲称仅借到134,200元,其余款项系利滚利(按15%)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人向法院表示仅知道借款本金134,2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不清楚,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吴甲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还款,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业务凭条、谢乙出具的收条等,可以认定吴甲已归还谢乙153,500元。吴甲称另归还谢乙现金2,500元及ATM机汇款给谢乙27,000元等,因谢乙否认收到,而吴甲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至2011年7月1日双方间形成40万元的借贷关系,结合已查明的还款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84元,由吴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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