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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顾某、闵某1、闵某2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顾某、闵某1、闵某2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闵某1、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姚某与顾某无法律上之亲属关系,本院依法不认定其具有代理资格),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未及时提供委托证明,本院依法不认定其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某与死者闵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闵某1、闵某2两个子女。沪芦A2曹唐港路跨线桥由某公司负责管理和养护。2011年6月23日,某公司在沪芦A2曹唐港路跨线桥东侧对该桥的自然沉降进行养护施工。早上8时许,闵某3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在该桥下坡的北侧行驶,至上述施工地点的北侧时摔倒受伤。其自行离开现场,后由其家人将其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4月27日,闵某3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闵某3于2011年6月23日不慎跌倒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闵某3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顾某、闵某1、闵某2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同日,闵某3因各种疾病死亡。2012年7月,顾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本案审理中,顾某、闵某1、闵某2于2013年1月6日申请对闵某3的摔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32011年6月23日因摔倒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脑软化、肢体瘫,最后癫痫持续状态、呼吸等生命功能衰竭,于2012年6月1日死亡。颅脑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顾某、闵某1、闵某2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原审同时查明,闵某3于1941年9月4日出生,其户口为非农业人口。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表示其已支付了50,000元,如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应在其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
顾某、闵某1、闵某2认为闵某3的死亡与某公司施工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32,685.38元、误工费34,046.1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90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326,070元,合计640,415.56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590,415.56元。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系专业路面养护单位,对高速公路及其他路段进行养护时,其作业操作流程均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操作,例如配置人员看护现场、设置警示牌、警示标志物等,且某公司在现场施工是采取半封闭作业。闵某3摔倒处,某公司并未开始施工,不属于施工地点。事故发生当日,天气良好,道路通行正常,尽管事故发生地有自然沉降,但是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闵某3摔倒的地点,其每日都经过,应当熟悉路面状况。某公司在其施工地点设置有警示牌、警示标志物达十余个,并且有专业人员在现场指挥。另闵某3的交通工具是破旧的三轮车,没有牌照,也谈不上车辆的安全标准。某公司对施工严格把关、手续齐备,闵某3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虽对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有争议,然根据顾某、闵某1、闵某2提供的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表述来看,在某公司施工地点的确摆放了警示标志,仅是在摆放的位置及摆放的数量上略有不同,且从顾某、闵某1、闵某2认可的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的两张照片来看,该照片亦显示桥面中间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可认定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闵某3亦因上述警示标志的存在而从桥北侧下坡通行。虽则如此,但某公司系该座桥平时的养护管理单位,出事地点系因桥面沉降某公司才实施养护,可见该地点确实存在路面不整的情况,而闵某3系在行驶时因该座桥北侧路面不平而导致摔伤,因此某公司存在对桥梁未及时养护方面的瑕疵,故对闵某3的伤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闵某3摔倒的地点(桥面北侧)当时尚未开始施工,且该座桥是其平时往返家中的必经之路,其应对桥面的状况非常熟悉,且从桥顶端到事故发生地亦有近百米的距离,其下坡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了本可避免的事故,故其自身对其伤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顾某、闵某1、闵某2自负。本案顾某、闵某1、闵某2合理损失的确认,结合闵某3的摔倒致颅脑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酌情按85%的比例确定顾某、闵某1、闵某2的合理损失为482,493.47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闵某1、闵某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损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4,748.0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给付94,478.04元);二、驳回顾某、闵某1、闵某2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此款已由顾某、闵某1、闵某2预交),由顾某、闵某1、闵某2负担7,527元,某公司负担2,177元(某公司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顾某、闵某1、闵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闵某3在事发当日在上桥坡时不知道有挖凹坑施工,在下坡道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警示标志,其摔倒在施工地南侧;2、原审中,顾某、闵某1、闵某2未认可某公司提供的二张施工照片,原审认定有误;3、闵某3最终死亡与某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顾某、闵某1、闵某2原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顾某于事发后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与原审庭审中某公司出示的二张照片及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原审认定闵某3摔倒于桥面北侧,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却否认在原审中已经认可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某公司出示的四张照片中的二张,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认可。故原审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顾某、闵某1、闵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4元,由上诉人顾某、闵某1、闵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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