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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金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金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真涵、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分别于2012年5月8日、5月9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将43,531元、10,289元转入金某母亲金惠芳的账户,汇款附言注明为货款,合计金额为53,820元。后周某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于2013年2月21日向金某发出催款通知,以金某尚欠货款53,820元为由要求金某支付欠款,但周某催讨无果。故周某以金某未供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某返还货款53,820元并偿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金某提出其与周某及案外人陈颖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但金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后金某又提出其与周某之间原来出发点是准备合作,但其实双方无合作的事实,其只是帮周某进货而已,对外均以其名义进货,收货也均以其名义,因此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周某收到货。另金某提出其在2012年7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5,000元,当时因周某讲无钱付房租,要从其处进的货物中退货一部分,故其转账给周某5,000元,但退货的货物其未拿到。周某对金某陈述的三人系合作关系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金某货物等,承认收到周某支付的5,000元,但认为该款是由于金某未能供货,故金某归还了53,820元中的5,000元,现同意在诉讼标的53,820元中扣除。周某另承认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洋洋的依”是其开设的,当时因金某未交货,故其从他人处进货后在网上进行销售。
原审认为,周某将金额53,820元汇入金某母亲金惠芳的账户,汇款附言注明为货款,周某认为该款系其向金某购买儿童玩具车支付的货款,金某否认与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其收到的53,820元系周某归还其为周某进货而垫付的货款,并称其与周某及案外人陈颖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但金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后金某又提出其与周某之间其实无合作的事实,只是帮周某进货而已,对外均以其名义进货和收货,但金某亦无证据证明周某已收到其所称的货物。因周某否认与金某及案外人陈颖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并否认收取金某货物及归还金某为其进货而垫付货款,而金某对其辩称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金某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合周某、金某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意见,认定周某与金某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金某收款后未交货,在收到周某催款通知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周某要求金某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金某曾支付过周某5,000元,虽金某认为该款支付的是周某退货的部分货款,而周某认为该款系金某未能交货而返还的部分货款并愿意从总货款金额中扣除,鉴于金某辩称的三人合作及帮周某进货等意见均无法采信,故可认定金某支付的5,000元系金某收取周某的货款中返还的部分钱款,该金额应在周某诉求的货款总额中扣除,扣除该款后的尚欠款48,820元金某应返还周某。周某要求金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对交货时间未作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周某向金某发出书面催款通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判决:(一)、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货款48,820元;(二)、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8,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4.50元,由周某负担84.50元,金某负担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原审法院。
金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金某上诉称,法院不应当严格要求其举证,金某确实没有书面签收的凭证,故只能依靠证人证言来证明,金某已经穷尽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对方。周某应当举证其在淘宝上销售的货物来源。原审法院不同意金某申请证人出庭的做法违反法律,阻碍查明事实真相。
周某辩称,其与金某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某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收到货物。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应当由金某举证,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金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存有诸多瑕疵,不能构成所谓的证据链。金某在一审中没有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程序正确。周某不同意金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在收取周某的货款后向周某交付货物的证据不充分,金某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金某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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