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丙,上海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2013年2月12日16时0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因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故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现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686元及评估费1,500元。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6,000元,而且原告定损时被告不在场,故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及相关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受损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一组,证明经物损中心评估,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50,686元;因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已经委托评估,但在2013年4月16日评估中心出具意见书时,原告才支付评估费以及在合同上签字,所以证据上载明的日期存在先后; 证据五、评估中心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当时受损情况; 证据六、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评估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已经将堪估表交付修理厂,修理厂根据堪估表进行维修,故维修厂开具相应发票时,原告认为金额相符就可以了,对于是否要维修厂出具维修清单不清楚; 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受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对受损车辆委托评估前应当告知被告,但原告并未通知,故对原告的评估及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委托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而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时间上存在矛盾;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认可,且时间与证据四有矛盾,对于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维修清单,故对车辆修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是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对受损车辆查勘时拍摄的,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受损车辆进行积极查勘; 证据二、内部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6,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照片模糊,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确实查勘过受损车辆,但未进行定损,且时间不确定;对于内部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文件并非定损单,而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定损单,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82696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84,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2月12日16时0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本区亭知路九杜路东100米处,因疏忽驾驶撞上人行道树干,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定损。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物损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元。评估结果为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相关费用为50,686元。之后原告将该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0,6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述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款的约定,因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据此评估意见书进行维修,于法有据,故被告对于车辆维修费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对于评估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损失50,686元; 二、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评估费损失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晟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