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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5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负责人季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女,宜信x信息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5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负责人季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女,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管x,女,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现已离职。2012年4月12日,原告受被告委派出去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常x受伤。2012年8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因原告系职务侵权,应由被告对常x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在交警协调下,代为垫付了人民币35,000元,了结此事。后原告找被告追偿时,被告一直拒绝。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5,000元。

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的员工,现已经离职。不认可事发当时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载,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所驾的二轮摩托车也是非法的,没有经过登记,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为被告所雇佣,但原告的驾驶行为严重违法。被告认可原告事发当时确实是因工外出驾车返回公司开会途中,认可这是一个职务行为,但原告有非常大的违法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现已离职。2012年3月19日18时27分左右(此时,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因公外出返回被告公司开会途中,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路出夹浦路西约200米处,摩托车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昌邑路的常x身体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常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常x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如下:1、原告一次性赔偿常x医疗费35,000元,以现金形式于2012年6月9日前付清;2、其余双方各自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3、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今后双方互不干涉。被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盖了章。原告分两次分别给付了常x7,000元、28,000元,共计35,000元。常x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收据。

2012年8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5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公致残程度九级。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已经针对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作出了规定,根据法的适用的相关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常x受伤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常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与常x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盖章的行为,也表明被告认可该调解书。虽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前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有过错,用人单位就不必再对受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间也未约定发生本案的情形,被告在原、被告间可以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已给付常x的医疗费35,000元,应认定为代被告垫付性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垫付款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宜信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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