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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鲍某到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此应当补贴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先期已给付原告1,680,000元,其余38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但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80,000元。

被告鲍某辩称: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被告,被告要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被告之前已给付原告1,62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余的38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所借370,000元尚未归还,而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互相抵消,故被告认可原告诉请,但要求行使抵消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为此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第三条第1项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第2项约定:被告为此补贴原告2,000,000元,被告已给付1,680,000元,其余38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中对于原、被告互相是否负有债务及如何偿还未作约定。至今,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380,000元而涉讼。

上述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离婚时所作的约定,出于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对尚余380,000元未给付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被告也负有债务,要求行使抵消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0,000元是基于离婚协议书,被告主张抵消370,000元是基于借条,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借款陈述不一,现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消被告所述债务,故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