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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7号 原告卫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上海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被告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7号

原告卫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上海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被告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层。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男,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卫x诉被告顾x、上海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公司、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驾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南洋泾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涉事方包括原告、被告顾x和案外人甘x。被告顾x为被告x公司的员工,被告x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2011年8月1日,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2年2月27日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甘x的医药费由原告和被告顾x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顾x承担,费用在一周内结清。后案外人甘x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院判决均未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为甘x垫付了医疗费1,220.50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1,068.10元,要求与被告各半负担,即534.05元,其余152.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并花费车辆修理费1,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甘x垫付的医疗费534.05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顾x支付原告为甘x垫付的医疗费534.05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

被告x公司和顾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按照(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5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法确认第二次评估报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认可第一次定损金额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9时许,案外人甘x骑助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南洋泾路东约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行驶时,突遇被告顾x驾驶的沪x大客车(该车为被告x公司所有,在被告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停在甘x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内,甘x为避让被告顾x所驾驶的车辆,被迫绕道至机动车道行驶,与此时经过此地的原告卫x驾驶的沪K95365轿车相撞,造成甘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卫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x无责。2012年2月2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顾x及案外人甘x自愿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确认甘x的医疗费(凭单据结算)、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凭据),由原告和被告顾x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上述费用在一周内付清。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顾x承担,费用在一周内结清。以上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各方无涉。后原告为甘x垫付医疗费1,220.50元,并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医药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赔偿调解协议的约定,由被告顾x承担原告为案外人甘x垫付的部分医疗费534.05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公司、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x为案外人甘x垫付的医疗费534.05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1,634.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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