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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龚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申请追加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龚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申请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撤回对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冯、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下旬,被告龚某承包了某工程二标疏浚工程。为此,被告龚某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和要求垫付柴油款,共计人民币2,791,986元,之后被告龚某陆续归还了原告垫付的柴油款717,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龚某至今未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龚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归还余款2,074,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起至金额全部还清止)。原告在申请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于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龚某归还借款2,074,670元,并要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1,432,2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龚某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314,983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龚某归还借款2,074,7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74,7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是按以下方式计算得出:被告龚某总的欠原告借款为2,991,986元(9张借条总额为2,791,986加上协议书中的租借泥库20万元),现被告龚某已还款717,217元(包括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中的40万元),故被告龚某尚欠原告2,274,769元。现原告放弃其中不特定的20万元债权,故最终诉求的金额为2,074,769元。

被告龚某未到庭但辩称,其对原告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确认。但其认为协议书中所写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属实,实际未结清,工程实际验收是在2012年4月左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还未与其结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其是以其他公司名义分包的,其是施工负责人。原告本是供应柴油的,后因其拖欠原告钱款,原告不愿意直接送柴油给其,其就以借款的形式让原告帮其进油。其已还款70余万元,具体就是其声明书中确定的金额。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给过其40万元的支票,其当场就还给了原告,这笔40万元还款包括在70万元还款内。其认可尚欠原告200余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谢经理承诺过工程上用多少油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其仅负有对被告龚某未结算工程款的监督付款的责任,其只是在工程款结算的范围内,若有可以结算的工程,则将款项结算给原告,若无可结算的工程款,则无义务代被告龚某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其不存在担保借款归还的意思表示,不是所谓的担保人。从形式要件来说,上述协议书并非担保协议,没有明确被保证的金额、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等法定应予以明确的内容,故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为担保的形式要件和法定条件。即使从担保责任的法律要求去分析,其监督付款的责任也因与原告、被告龚某三方于2012年1月17签订的《协议书》而解除担保。该协议书三方签字真实,有效。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欠款由被告龚某独自负责还款,其也按约定出具了40万元的票据交付被告龚某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即使认定其为担保人,该担保义务按该协议也已解除。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为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故最终履行期限至少已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根据担保法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7月16日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1月,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责任追诉期。另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在缺少被告龚某到庭辩认是否系龚某亲笔所写,也缺少其他辅助证据形成相关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其对原告数次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予认可。综上,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被告龚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龚某在工程中已欠原告柴油款632,200元。二、被告龚某在该工程中租借泥库,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龚某为确保该工程的顺利进行,现急需资金60万元左右,原告同意垫资借款60万元左右(以被告龚某收到签收为准),但前提必须用于该工程。在原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合理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四、原告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有权知情今后工程资金的运用和去向,并及时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汇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采取有效措施。五、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龚某承包的上述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根据土方承包合同的付款协议条例,向被告龚某支付工程款时按原告与被告龚某双方约定的比例85%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至所借垫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六、经三方协商决定本协议的担保和监督执行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谢经理负责。七、被告龚某在停止承包工程前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有责任及时通知原告。八、本合同经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款项还清后失效。该协议中有原告、被告龚某签名,在原告的担保单位处有谢签字并盖有“某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谢及上述印章予以认可是其公司行为。该协议书中另有吴及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2012年1月17日,原告、被告龚某、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刘某、被告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中被告龚某所欠款项,因被告龚某在承包某工程中所有的土方疏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经三方友好协商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给被告龚某,由被告龚某支付给原告40万元,其余被告龚某欠原告款项由龚某独自负责还款支付。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某在以后有工程项目合作,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必须监督与龚某合作工程项目中被告龚某利润部分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当日交付了40万元票据给付被告龚某,被告龚某于当日将该票据给付原告。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龚某在一份标有“送柴油清单”中言明欠原告送工地柴油款582,799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龚某在一份标有“二标工地”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该书面材料中注明货款为134,418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送工地柴油43,140元,于同年4月10日前归还。2011年1月15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送工地柴油47,280元,于同年4月13日前归还。2011年1月28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送工地柴油758,661元,于同年4月28日前归还。2011年2月1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送工地柴油837,708元,于同年5月1日前归还。2011年2月24日(借条中注明的12月24日系笔误),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柴油42,500元,于同年3月24日前归还。2011年3月1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送工地柴油43,500元,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2011年3月1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柴油301,979元,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共计为2,791,985元。后被告龚某已陆续还款计717,217元(包括2012年1月17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40万元)。现原告催款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201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2012年1月17日的《协议书》、被告龚某签名的借条等欠款类文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龚某间油品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龚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对于欠款的性质问题,从被告龚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被告龚某向原告借的是柴油,同时写明了价值,还约定了归还日期。对于到期应归还柴油还是同等价值柴油款未明确。同时,本院注意到每次借柴油均未明确柴油数量,而是直接明确柴油的价值,故可确认被告龚某到时应支付柴油款。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龚某签名确认的借条、清单,加上201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中确定的20万元,共为2,991,985元。现被告龚某已付款717,217元,余款应为2,274,768元,现原告自愿放弃不特定的20万元债权,故被告龚某尚应支付2,074,768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龚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是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强调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该《协议书》的本意出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是担保人身份。然2012年1月17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欠款由被告龚某独自负责还款,该协议书中已解除了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身份,且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签约当日按约交付了40万元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款项2,074,768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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