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A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否与本案直接有关的权利基础尚未定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直接有关的合同且提出足以确定本案管辖地的证据,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