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4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54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马璐璐、被告曹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1月21日17时31分,被告曹XX驾驶牌号为豫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380弄301号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治疗,原告病情已稳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XX赔偿原告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4,009.66元、交通费16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0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91.3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按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电动车定损为500元,故以500元计赔,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31分,被告曹XX驾驶牌号为豫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380弄301号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XX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于当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并支付各项医疗费4,009.66元,被告曹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1.30元。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一致,致讼。

另查明,肇事的牌号豫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华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873.90元,其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已扣除事发后单位发放的部分工资)为10,016.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单明细、用工单位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被告曹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处理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曹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自付4,009.66元,被告曹XX垫付1,391.3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400.9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5元,有相关凭据为证,且数额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其住院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并以相关护理、营养的标准计算未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16.73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依据,其依照实际损失主张误工费10,016.73元,未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因车辆定损为500元,该费用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鉴于该事故确造成原告衣物损坏之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凭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322.6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16.7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6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20,522.6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曹XX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曹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1.30元相抵,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曹XX591.30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X币20,522.69元;

二、原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XXXX币591.3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478元,减半收取计XX币239元,由原告胡XX负担XX币63元,被告曹XX负担XX币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