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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54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 被告戚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54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

被告戚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998元及滞纳金2,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房屋预告权利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房屋面积为152.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7元,原告实际按照每月25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1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7月已累计拖欠7,998元,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9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9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某、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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