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8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2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龚某 被告肖某 被告朱某 被告龚某某1 被告龚某某3 被告龚某某4 被告肖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龚某某5 被告周某某 被告龚某某6 被告郑某某 被告龚某某7 被告李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上海某2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龚某、肖某、朱某、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肖某、龚某某7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6、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2公司、龚某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龚某某4,被告肖某某,被告朱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3公司、肖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1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某、肖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朱某、李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这些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被告龚某、肖某、朱某、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共同签署承诺函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九处房产共同为被告某1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放弃对授信期间房产增值的权利主张;被告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3、肖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这些被告为被告某1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被告某1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某3公司、某2公司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这些被告为被告某1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被告某1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某1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某1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被告某1公司已缴纳的40%保证金,原告已实际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某1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由于被告某1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的目的为向案外人购买钢材,而2012年9月以来钢贸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严重信贷危机,且作为抵押人之一的被告龚某某4因拖欠案外人贷款而被起诉,根据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于2012年10月8日提前收回借款,同时,根据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函、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余被告就被告某1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某1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龚某、肖某、朱某、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3、被告某公司、某3公司、某2公司、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3、肖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对被告某1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提起诉讼时汇票尚未到期,诉请金额为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金额,现汇票到期、原告已实际对外垫付票据款,故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某1公司归还实际垫付的金额即11,876,604.64元(已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及自垫付日至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6、郑某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讼争承兑汇票并未到期,尚未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方就讼争债务提供有全额抵押担保,即使存在行业风险,原告的债权亦有受偿的保障,原告现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债务提前到期没有依据;鉴于主债务尚未到期,担保责任的承担亦尚未届期,原告起诉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2公司、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均表示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李某除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表示其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不应承担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抵押登记证明三份、承诺函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九份、联保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开庭公告一份、国家统计局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相关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提前收贷通知函一份、垫付凭证一份。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6、郑某某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家统计局公告网页打印件、相关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债务已到期;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2公司、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朱某、李某均表示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某1公司、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6、郑某某、某2公司、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朱某、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3公司、肖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7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网页打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到庭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关于合同的签订、履行的相关诉称属实。 另查明,被告某1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某1公司应于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到期前将票据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若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则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被告某1公司需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至清偿日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某1公司对外垫付票据款11,876,604.64元(已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签发并承兑以被告某1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某1公司理应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于汇票到期即2013年1月12日前将票据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现被告某1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为被告某1公司垫付的票据款依承兑协议的约定,已自垫付之日起转为被告某1公司逾期贷款,被告某1公司对该逾期贷款需承担还款义务,且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公司、某3公司、某2公司、龚某、肖某、朱某、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李某自愿为被告某1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某1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逾期贷款,原告现要求这些被告就被告某1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提前收贷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鉴于本案二次庭审时讼争票据已到期、被告方未能履行将票据款足额存入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对外垫付票据款,且原告所主张之金额为实际对外垫付的款项及垫付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3公司、肖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7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6,604.64元及自2013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可与被告龚某、肖某协议,以“金201218000314”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655-657-65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可与被告朱某、李某协议,以“金”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可与被告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协议,以“金”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号等)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2实业有限公司、龚某、龚某某1、龚某某3、肖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对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2实业有限公司、龚某、肖某、朱某、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49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2实业有限公司、龚某、肖某、朱某、龚某某1、龚某某3、龚某某4、肖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龚某某5、周某某、龚某某6、郑某某、龚某某7、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晓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