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依法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双方当事人因需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获准,后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广告合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代理的《XX》上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份共四期,规格为彩色四分之一直版,每期广告费人民币37,000元,合同总价款64,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广告发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广告费64,750元(本院注:原告在庭审开始时解释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及2010年12月总计为被告发布广告五期,合同约定的每期的广告发布费为37,000元,但原告是按照合同价格的3.5折即每期12,950元计算广告发布费的,五期总金额为64,7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4,750元及违约金32,375元(本院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已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375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XX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广告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代理的《XX》上发布广告;2、广告样稿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广告样稿;3、报纸广告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4、催款函及邮寄送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书面催讨相关广告发布费;5、2011年1月28日总价为25,900元广告合约,是对被告提出的25,900元付款凭证的说明,被告付款25,900元是针对此份合约,针对本案中的广告合约,被告没有付过款;6,XX有限公司盖章的XX打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广告合约,原告已经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查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发布广告,2011年的时候原告称已经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觉得原告已经为被告发布了两期广告,故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5,900元广告发布费。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没有依据。 被告XX有限公司为此答辩以下证据材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为被告做了两期广告,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5,9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1、被告单位每盖一个公章都会有登记,但被告公司没有查到2010年11月30日加盖公章的登记记录,故对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一周内提交是否鉴定该份合同上所盖该被告公章真伪的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被告认可广告合约上被告公章系真实的,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是四期(11月29日和12月份4期),但原告陈述为被告发布了5期广告,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该认定是四期广告;2、真实性不确认;3、对于两份有XX原件的报纸真实性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另外关联性方面,五份广告中只有两份是被告的,其余三份是XX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4、催款函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邮寄记录是网上打印的不是邮局出具的,且签收人XX,被告对其身份不清楚;5、被告从来不曾对外使用该合同中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经查,被告也未发现合同之中投放日期“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1月31日之中有关于被告的广告版面;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也就是说2011年1月27日已经投放了,广告合同的履行一般需要签署合同、广告发布确认和最终广告发布三个阶段,不能仅仅依靠最终广告发布这个结果来判定被告付款,现在一些广告采购人员与广告发布商相互勾结,先自行签署合同,直接发布广告,然后在其离职后再由广告发布商去找公司要钱,本案就属于这个类型;6、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由《XX》盖章,XX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此份证据是原告与XX公司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支票上收款人是原告,但对账单无法看出款项到了原告处,且双方除涉案业务外还有其他广告合同,故对于进账情况及是否支付其余业务费用需庭后核实。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X的《广告合约》,被告在合同的客户盖章处盖了其公司公章,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XX》上发布“XX”品牌广告,其中2010年11月29日发布一期,同年12月份发布四期,规格为彩色四分之一直版,每期广告费刊例价为37,000元,结算价按照3.5折计算,即每期12,950元,合同总价为64,750元,付款日期为广告刊登后10个工作日内,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需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XX》上发布“XX”品牌广告,发布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8日和12月29日,其中,2010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广告内容落款为被告(在刊登这两期广告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广告样稿),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8日发布的广告内容落款为上海XX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后,被告未支付广告费,原告也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广告费64,750元。 还查明,被告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XX,XX有限公司为X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为股东XX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X的《广告合约》,被告在客户盖章处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约定原告为被告在《XX》发布“XX”品牌广告,广告投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和1月31日,合同总价款25,900元(按每期刊例价37,000元的3.5折计算)。原告发布了该份合同项下落款为被告的广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900元的发票,被告为此于2011年5月18日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该两期的广告费25,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告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9日在《XX》上发布了落款为被告的两期广告,但原告目前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8日在《XX》上发布的落款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三期广告的付款义务主体。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2日和2010年12月29日的该两期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落款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三期广告费,原告应搜集充分证据后,再另案向合适的主体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有关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的已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5,900元,属于另一份合同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广告费25,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北海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