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059-0)。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552-7)。住所地:宁波市××槐树路××室。 法定代表人:冯××。 被告:周××。 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葛××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周××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北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001DY20100409)。合同约定,被告周××为被告携××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区临江××室房××[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20070033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8918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094号)。 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携××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4001LK2012108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携××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8%,利息按季度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被告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则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如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则按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货款逾期的,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携××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携××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起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借期利息8357.26元,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周××名下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区临江××室房××[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20070033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891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原告宁波××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001DY20100409)、《抵押物清单》、房权证镇城字第2007003347号房产证、镇国用2007第00089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094号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为原告与被告携××公司在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2.被告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携××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携××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 被告携××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周军某某曾为被告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被告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愿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证据2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周××对此无异议,被告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携××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携××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携××公司未按约支付2013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且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贷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携××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十区临江小区88号18幢1003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且该房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携××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24日止之利息8357.26元及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4001LK20121084)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在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周××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区临江××室房××[房屋所××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20070033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89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5元,减半收取计6937.50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