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宁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016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幢、2幢。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岱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75709800-3)。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傅××。 第三人:毛××。 第三人:葛××。 原告宁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为与被告岱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岱山××)和第三人毛××、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毛××和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对于坐落于宁波市××号××和××室房屋,被告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原告将坐落在江北区庄桥刁家桥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的两套小高层房屋提供给被告作为安置用房;(2)被告拆迁房屋合计拆迁补偿金额为885495元,被告保证于2010年11月30日前搬迁并腾空拆迁房屋。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腾空房屋,但被告称其房屋实际由第三人毛××和葛××使用,其也多次催促第三人搬迁、腾空,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搬迁、腾空宁波市××号××和××室房屋;二、第三人配合被告搬迁、腾空宁波市××号××和××室房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7-1-204、503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2.白沙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占有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属被告所有,被告有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 被告岱山××答辩称:对拆迁协议的签订情况没有异议,现涉案房屋主要由第三人毛××占有居住,并非被告不愿履行拆迁协议。关于第三人毛××,其原系被告下属企业副食品公某职工,1998年6月副食品公某转制时,其与公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涉案房屋,是在1991年毛××被公某派驻宁波工作时,与另一名员工郑根某某住的宿某。1993年,副食品公某因业务停止,要求收回毛××在宁波的宿某,但因种种原因,毛××未退房。1995年12月,毛善据参加了岱山县副食品公某房改,然毛××继续以其女儿读书工作为名,长期占用被告驻宁波职工宿某。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接到宁波江北区白沙街道关于某案房屋拆迁的书面通知后,曾先后多次派人做第三人毛××的思想工作,要求其配合好拆迁工作,并提出了多个协调方案,但均被毛××回绝,第三人毛××要求以岱山房某某调换宁波房屋进行房改。但第三人毛××的要求不符某某关某某,无法得到满足,故其不愿腾房。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三人毛××和葛××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8日,原告北城××与被告岱山××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7-1-204室和503室,建筑面积共计63.99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原告拆迁,原告将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刁家桥安置房小高层两套,每套约计6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被告作为安置用房。协议签订时,对房屋的腾退日期未作明确。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将拆迁房屋的腾退日期补写为2010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17-1-204室的房屋腾退,503室的房屋至今未腾退,现主要由第三人毛××居住其中,第三人葛××户籍也在其中,偶有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与原告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依照双方协议之规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腾退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该日期虽系后来补写,但在双方补写腾退日期时,被告理应腾退涉案房屋。第三人毛××和葛××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时间较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何权益,其占有涉案房屋不愿腾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腾空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7-1号503室房屋并要求第三人配合被告搬迁、腾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毛××和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岱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投资???发有限公司腾退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7-1号503室的房屋; 二、第三人毛××和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配合被告岱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腾退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20弄17-1号503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岱山××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员 周进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