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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地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地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雷××。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彩某某起诉称:2012年8月开始,被告尚××××来原告金彩某某处印刷广告产品。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尚××××共计结欠原告金彩某某印刷款258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日付款,如若付款迟延超过十天按13%/月支付滞纳金。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尚××××仅支付10000元,余款15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金彩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尚××××支付印刷加工款15800元;二、被告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216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暂定4个月,按13%/月计算);三、被告尚××××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金彩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支付滞纳金1042.80元(按金额15800元,按日息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6%,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

  原告杭州金彩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确认欠原告金彩某某印刷加工款258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十天以上按13%/月支付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彩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金彩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尚××××于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金彩某某处印刷广告制品。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尚欠原告金彩某某加工费258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58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则按13%每月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金彩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彩某某与被告尚××××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彩某某按约完成加工工作,被告尚××××未按约支付相应加工费,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彩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加工费15800元;

  二、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042.8元(按加工费158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杭州尚某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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