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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2时15分许,原告胡某驾驶的浙FBXXXX小汽车(载案外人张某某)行驶至同济路泰和路路口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牌号沪ESXXXX轿车(载案外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被告沈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ESXXXX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739.8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护理费4,200元(1200元×3.5个月)、残疾赔偿金112,526.4元(40,188元/年×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物损费34,000元(车辆修理费)、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中鉴定费和律师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ESXXXX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乘客张某某受伤,同意案外人张某某优先使用交强险,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使用。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他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且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5个月。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17日2时15分许,原告胡某驾驶的浙FBXXXX小汽车(载案外人张某某)行驶至同济路泰和路路口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牌号沪ESXXXX轿车(载案外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被告沈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案外人潘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ESXXXX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04,529.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一定的数额的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在上海市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居住生活多年。

  四.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受伤部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已含后续取内固定物)。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意见,同意按照1,620元/月主张,期限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期限5个月(不含二期手术误工期限)计算。

  五、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就其损失已起诉至法院,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在张某某一案中优先使用。本院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313号一案中,已经对张某某损失进行处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2,334.3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使用1,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因被告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104,529.8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200元、2,250元。另外,原告根据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期限,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误工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8,100元。至于将来原告取内固定的误工费用原告可另案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4,488.8元。6、物损费34,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和实际修理,现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该些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现被告沈某某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共计273,36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565.7元,剩余部分154,802.91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70%即108,362元(取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18,565.7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08,3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6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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