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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00号 原告贝××,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号。 委托代理人申××,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00号

原告贝××,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号。

委托代理人申××,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浜村庄家宅××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号×××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诉被告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的委托代理人申××、季××、被告周××、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诉称,2012年9月2日13时,被告周××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杨高北路路口处,因车速较快,与途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周××负全部责任。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8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14,776元(3,694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估算)、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医疗费中同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但仍有正常工作,原告伤后误工期间,单位仍发给工资,但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由法院酌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一半。

被告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事发当天医疗费用2,049.60元、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降低;就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扣除伙食费22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银行账单显示原告伤后正常发放工资,故对此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1,600元予以认可;第一次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系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由法院裁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3时,被告周××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杨高北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北向南通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就牌号为沪J132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事发当天(2012年9月2日),原告被“120”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于当日至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2年10月13日至该院门诊复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4,946.21元(含伙食费225元),其中原告支付12,896.61元、被告周××支付2,049.60元。被告周××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骨及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囊髌上囊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即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第一次鉴定费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两被告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原告系1950年11月17日出生。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新概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维修员岗位工作,基本(固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在招商银行12144194800××××的银行对帐单显示,该帐户于2012年9月10日收入3,694元、10月11日收入3,694元、11月9日收入3,500元、12月11日收入3,500元、2013年1月10日收入3,500元、2月6日收入3,500元,交易注解均为“代发上海新概念服饰有限公司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退休后在上海新概念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虽然伤后在家休息,但单位仍发给工资,坚持要求按鉴定结论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对此,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年满60周岁,且现有工作单位在原告休息期发给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

事发后,经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6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及诊疗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种费用票据及清单、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银行对帐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其条款,定损单、维修票发票及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周××就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4,946.21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22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4,72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1个月,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金额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1个月,其主张护理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需休息4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后仍从任职单位获得工资收入,故原告不存在因伤后误工所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就此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复诊次数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确认。9、律师费。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其中3,000元由被告周××承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7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811.21元,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5,811.21元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11.21元,被告周××共计应赔偿原告3,000元, 与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2,049.60元、住院押金4,00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3,04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贝××人民币13,1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贝××人民币8,111.21元;

三、原告贝××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人民币3,04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8.18元,由被告周××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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