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5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毓?,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奇婧,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毓?、周奇婧,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对儿子不负责任,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并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张XX辩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对儿子有轻微的家庭暴力,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庭所致,原告2012年7月离家出走而造成夫妻分居,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名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所生儿子的抚养权,由于双方均要求儿子随其生活,根据双方所生儿子现在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双方的收入等因素综合判断,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儿子张X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张XX独自负担全部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张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