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48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8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卢XX驾驶苏FX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华夏西路西北约2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700.48元(自付部分。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2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2,975元、停车费3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被告卢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被告卢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446元。原告事故中的车损定损为300元。 被告XX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132.48元(其中原告支付25,686.48元,被告卢XX支付1,446元)。2013年5月,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L4滑脱、右腓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月。原告张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系来沪务工人员。苏FXXXXX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停车费3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卢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27,132.4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260元。5、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物损费(含衣物损失及车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参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费8,0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5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44,022.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公司应当赔偿40,692.48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1,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9,192.4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0元、律师费2,500元,计3,330元,由被告卢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40,692.48元; 二、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330元(已支付1,446元,尚需给付1,8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卢XX负担;被告卢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