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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7号 原告周xx,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x号x广场x楼。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7号

原告周xx,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x号x广场x楼。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xx诉被告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xx的开庭传票经本院庭后查证未作有效送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月1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沿上海市石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川北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遭胡xx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报警,交警到现场后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之后,经多次与胡xx联系,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胡xx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交通费以及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于庭后书面撤回对胡xx的起诉,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皖xxxx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元无异议,但事发后本公司已依据定损金额向胡xx理赔了783元,现同意就余款117元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A8P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石龙路、龙川北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遭胡xx驾驶的皖BK9xxx机动车追尾撞击,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胡xx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沪A8Pxxx的机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9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其承保了皖BK9xxx机动车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因本起事故向胡xx理赔783元,提供了其内部电脑核赔信息截屏,该电脑信息显示,2013年1月11日,保险公司曾向胡xx的银行账户转账783元,但未注明支付原因。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既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又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第三方证据加以印证,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与胡xx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协商确定由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胡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皖BK9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以胡xx下落不明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00元,由于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其已将部分车辆修理费783元通过银行转账赔付给了胡xx,故应免除保险公司该款项的赔偿义务,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修理费783元理赔给了胡xx;其次,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胡xx理赔了部分车辆修理费,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尽审查义务以确保受害人已获赔偿的情况下将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胡xx的行为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修理费9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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