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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胡××。 被告: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 原告胡××与被告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荣独任审判,于20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胡××。
被告: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
原告胡××与被告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被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胡××承包了丽水市莲都区春风佳苑8幢801室、云锦公寓5幢201室、东方某某36幢302室的装修工程,向被告蓝××赊购瓷砖。2013年5月份,被告因催讨拖欠的瓷砖货款与原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蓝××擅自将东方某某36幢302室已经装修好的五块瓷砖撬走,从而造成原告瓷砖撬走直接损失人民币1439元,被告蓝××的行为导致原告装修合同违约,赔偿房屋业主延迟竣工交付使用损失人民币20169元。请求判令:被告蓝××赔偿原告胡××共计人民币21608元。
被告蓝××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蓝××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承包装修房屋向被告赊购瓷砖,被告蓝××数次要求原告支付货款都没有结果,原告同意被告将瓷砖拿回,原告拿回5块砖,地上有2块,墙上有3块,被告拿回原告没有付款的瓷砖,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的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列的赔偿清单,认为修理结算单有1439元无任何依据。3、原告主张乙管某某即违约金17169元,也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与房东之间产生违约,赔偿损失,是否真实的,实际已经赔付不知道,即使是原告与房东有违约,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也是原告自身和房东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出原告早与房东发生违约,在原告与房东之间所约定的装修期间内地砖没有贴好,即使违约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原告自身造成的。3、原告主张丙购买瓷砖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否购买了没有依据。这个购买瓷砖的行为本身就是原告法定义务,原告所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答辩人所拿回的瓷砖并不是原告所享有的,本身就是答辩人所享有的地砖,即使要买的话也是原告的义务,取回的中有争议的是5块,无需3000元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向被告蓝××购买瓷砖,原告胡××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蓝××为了催讨原告胡××所拖欠的货款,擅自将原告胡国某某在装修的东方某某36幢302室的五片瓷砖撬走。本院认定5片瓷砖的价值为271.22元、维修工资700元,原告胡××因瓷砖被撬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71.22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紫金派出所《关于蓝××将莲都区东方某某小区36幢302室内的瓷砖拿走的情况说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东方某某36幢302室装饰工程预算单、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网上下载的房屋业主李某某的订单信息及聚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被告提供的瓷砖照片5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向被告蓝××购买瓷砖,因原告胡××未按约支付被告蓝××货款,被告蓝××为催讨货款,擅自将原告胡××已经安装好的五片瓷砖撬走,被告蓝××具有过错,被告蓝××应当赔偿原告胡××瓷砖被撬走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胡××的合理损失为瓷砖损失为被撬的五片及维修工资,原告胡××主张其他的瓷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瓷砖被撬维修的时间为一天,原告胡××主张赔偿延迟竣工交付导致违约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瓷砖271.22元、维修工资700元,共计人民币97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胡××负担100元,被告蓝××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伟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江煜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