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64号 原告秦XX,女。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漪,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富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宁、被告富XX、被告XX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2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富XX驾驶沪CX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丰路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富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倪XX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312.42元(自付部分。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被告富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 被告富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71.50元、现金28,000元。自己的车辆向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XX上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不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X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483.92元(其中原告支付51,312.42元,被告富XX支付171.50元)。2013年4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近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秦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秦XX系农村户籍人口。沪CXXXXX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富XX另支付了原告现金2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富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51,483.9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计算3个月,后期治疗另行处理)。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800元(计算4个月,后期治疗另行处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00元。5、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富XX全额负担)。原告上述损失计90,384.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公司应当赔偿85,084.9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计5,300元,由被告富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85,084.92元; 二、被告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5,300元(已支付28, 171.50元,原告秦XX应返还22,87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此款原告秦XX已预交),由被告富XX负担;被告富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