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14号 原告尚××。 法定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陶××。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段××,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尚××与被告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诉称,2012年11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陶××驾驶牌号为××轿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葵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2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450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陶××赔付。 被告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但车主发生了变化,要求被告陶××提供相应的变更手续,而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及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同意酌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每月2,000元、护理费每天4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陶××驾驶牌号为××轿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葵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本起事故,原告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左额部硬膜下出血,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22.80元,被告陶××垫付了医疗费47,238.20元(含伙食费239元)。另外,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6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是农村居民。 审理中,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刘××于2012年11月向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牌号为××,刘××购买后借于被告陶××使用,车辆仅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陶××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22.80元,被告陶××垫付的医疗费47,238.20元(含伙食费239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可以确认,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赔,可照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车损费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0,72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53,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3,462元,由被告陶××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陶××承担。被告陶××垫付的47,238.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人民币102,304元; 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人民币53,062元(已支付47,238.20元,尚需支付5,82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计1,256.50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