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27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杨某诉被告尹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19时,原告驾驶牌号为苏*电动自行车由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大门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向北转弯时遇被告尹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牌号为沪*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735.3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尹某、尹某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尹某、尹某公司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辩称。 被告尹某公司辩称,尹某是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认为被告尹某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经被告尹某本人陈述,被告尹某系正常驾驶,原告直接冲出来刹车也来不及,故原告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不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发表意见,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尹某自行承担。事发后没有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19时,原告驾驶牌号为苏*电动自行车由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大门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向北转弯时遇被告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牌号为沪*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尹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某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临时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及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医药费收据、后续治疗费通知、购买助行器发票、修理电动车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特殊聘用协议书、工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沪*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尹某系被告尹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尹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更多事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总额确认为32,735.3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5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受伤后误工期限内的聘用协议时限至2013年4月30日,故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3.5个月,误工费确认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且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所购助行器与原告受伤部位恢复确实相关,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费通知,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2,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43,715.3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合计人民币82,900.80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2,7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5,515.3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35,515.30元的60%即21,309.18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309.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被告上海尹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29元,原告杨某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