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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6号 原告XX,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6号
     

 原告XX,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以承接工程总包方向原告发布信息并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但事实上均无实体项目。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归还日期,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000元。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从未支付过保证金,被告也从未收到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XX及配套项目的室外砼道板砖铺设及材料运输委托给乙方施工,分包形式为清包,工程每平方米8元,工期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另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职责等作了具体约定。被告作为合同联系人在甲方处签字。
  2011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总包合同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XX厂房委托给乙方(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税收下浮10.5点,进场日期在2011年7月28日,完工日期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
  2011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由本人XX借XX保证金并条子共计贰拾叁万柒仟元整,在2011年8月一半9月一半归还。”
  2012年7月底,原告与案外人XX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底期间分别归还XX借款总计185,000元。
  2012年8月,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237,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基于案由原因于2012年9月向法院申请撤诉。
  2013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的(2012)浦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XX虚构其已承接到本区XX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假意将工程发包给XX并与其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XX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XX虚构其已承接到本市XX纪念路XX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事实,假意将工程发包给XX并与其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XX人民币15,000元。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从来没有履行过,也不再要求履行。
  审理中,原告提供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分包合同、工程总包合同意向协议书,证明被告以各种工程项目名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明确诉请中借款实际上是由七笔款项组成,分别为XX装修工程保证金3万元、XX工程借款2,000元,工程借款5,000元、XX镇XX路383号XX公寓保证金5万元、XX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保证金6万元、上海XX配套项目(室外项目)保证金5万元、上海XX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万元,并称支付给被告的钱款大部分都是原告从XX处借的,XX也已经起诉原告了,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7笔款项原来都有小条子的,后来在2011年7月15日双方对这些小条子作了汇总,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小条子也都被被告收走了,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两笔保证金不在借条的金额内,该两笔款项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了。被告表示除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两笔保证金外,其从未收过原告任何保证金,之所以在2011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是因为原告称外面欠了很多债,让被告帮忙,写张借条以应付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工程总包合同意向协议书》、借条、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被告辩称借条系为帮原告应付债权人所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借条上也明确载明“保证金”、“并条子”字样以及借款的归还日期,若确如被告所称,该些内容并无必要写入借条,反之该些字样与原告所述的“借条系根据原先一些小的保证金条子汇总起来写的一张总的借条”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37,000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保证金23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计2,427.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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